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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林浦村道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轻型自卸货车及另一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抽血血样乙醇浓度为17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某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林浦村道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轻型自卸货车及另一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72.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1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13年10月26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姚某某交付福州市仓山区司法局执行,被告人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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