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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洋里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桥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破经过、机动车驾驶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陈健馨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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