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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4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2007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物流园内无证驾驶一辆叉车卸货时,不慎将货物木箱碰倒并砸压到被害人余某某,致余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12.22”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在卸货过程中货物砸中余某某,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物流园内无证驾驶一辆叉车卸货时,车上货箱倒了下来,砸到在现场指挥的被害人余某某,致余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12.22”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叉车,在卸货过程中货物砸中余某某,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014年11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洪某某、吴某甲、郑某某、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仓山区锦达货运中转站“12.22”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及仓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该调查报告的批复、死亡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余某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飞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庄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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