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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易某),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以每克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45.95克。2014年10月10日,民警根据线索在仓山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查获上述毒品与一袋毒品麻果(净重1.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贩毒。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对湖派出所民警根据吸毒人员何某某的举报,在福州市仓山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场从屋内查获10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共计净重45.95克)和一小袋红色药丸状物质(净重1.7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3.55克,甲基苯丙胺样品留存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他因吸毒被民警抓获,随后向民警举报住在福州市仓山区的女子“小易”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照片辨认,他确认女子“小易”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后妈,刘某某的父亲叫易某甲,她和丈夫一直称呼刘某某为易某。刘某某的名字是其生母刘某甲报户口时填的名字。经照片辨认,她确认易某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3、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查获一大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九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情况。
4、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3.55克,甲基苯丙胺样品留存3.5克。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2014)第1214号《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2014)第020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其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6、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刘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她放在家中的11袋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林 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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