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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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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以能够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为由,骗使被害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省船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4000元。
2、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以能够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为由,骗使被害人温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5100元。
3、2014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以能够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为由,骗使被害人裘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4300元。
4、2014年2月底至3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以能够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为由,骗使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4000元。
5、2014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网络上以能够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为由,骗使被害人邬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通过QQ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称可以帮助做网络广告推广,诱骗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5100元、被害人裘某某人民币430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邬某人民币75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4900元。被告人任某某得手后,将被害人的QQ拉黑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当场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陈某某、温某某、裘某某、李某某、邬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温某某、裘某某、李某某、邬某对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温某某、裘某某、李某某、邬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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