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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一条巷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0.61克冰毒贩卖给买毒人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贩卖的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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