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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新张集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买毒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台江区一个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2.16克K粉贩卖给买毒人陈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买毒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台江区某银行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三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买毒人陈某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按照与陈某某事先电话约定,携带毒品到台江区该银行门口,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提取到白色粉末状物体三袋(净重2.1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缴获的三袋白色粉末状物体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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