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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到福州市仓山区某彩印公司,盗走堆放在厂房过道上废纸板。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废纸板价值人民币107.9元。
2、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到上述彩印公司,盗走放置在仓库内的废铝板。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铝板价值人民币1811.1元。
3、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该公司二楼财务室,使用钢筋试图撬开保险柜,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八次到上述福州市仓山区某彩印有限公司,盗走堆放在厂房过道上废纸板。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废纸板价值人民币107.9元。
2、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到该公司,盗走放置在仓库内的废铝板。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铝板价值人民币1811.1元。
3、2014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又到彩印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使用钢筋试图撬开保险柜,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仓价认扣(2014)334号《关于废铝板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8月20日实施的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福州东方彩印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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