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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容留叶某、邱某、吴某某吸食毒品,于次日在租住处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还抓获吸毒人员叶某、邱某、吴某某,并从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试剂板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叶某、邱某、吴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邱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尿检报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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