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仓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一村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内查获四袋净重30.06克白色晶体。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涉毒线索,在福州市仓山区一村道抓获被告人舒某某,后从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的房间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净重30.0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上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6.11克,留存样品甲基苯丙胺3.7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毒品称重照片、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0.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留存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智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