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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对被害人黄某心怀不满,喝醉酒后纠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携带铁棍窜到福州市仓山区被害人黄某的家中打砸,将被害人家一楼、二楼的四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内机、两台自动麻将机、两张茶几、一对工艺品花瓶、一扇铝合金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四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空调内机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94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对被害人黄某心怀不满,携带铁棍到被害人黄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屋内进行打砸,将一楼、二楼的四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空调内机、两台自动麻将机、三张茶几、一对工艺品花瓶、一扇铝合金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空调内机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9485元。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黄某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后于23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村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系表兄弟关系。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郑某、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价值达到10000元的定罪标准,也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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