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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0时30分许,马某某(已判决)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大排档因琐事与被害人樊某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到现场围殴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持西瓜刀砍打被害人樊某,致其坐肱骨外踝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樊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马某某(已判决)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大排档吃夜宵,因琐事与同桌的被害人樊某产生纠纷,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场殴打被害人樊某。被告人李某持西瓜刀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樊某进行砍打,致其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及马某某与被害人樊某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李某及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樊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樊某对被告人李某及马某某予以谅解。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3日在福州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林某、李某甲、马某甲、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同案犯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纠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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