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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1日16时,高某乙(另案处理)因怀疑杨某某举报其无证经营按摩店,二人在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二楼发生纠纷拉扯。高某乙指使被告人高某甲至三楼拿刀下楼,后被告人高某甲持刀将劝架的被害人陈某砍伤,致其额骨骨折,面部单个瘢痕长度达5.2cm、累计创口长度达10.5cm。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16时,高某乙(另案处理)因怀疑杨某某举报其无证经营按摩店,二人在城门镇胪厦村菜市场二楼发生纠纷拉扯。高某乙指使被告人高某甲至三楼拿刀下楼,后被告人高某甲持刀将劝架的被害人陈某砍伤,致其额骨骨折,面部单个瘢痕长度达5.2cm、累计创口长度达10.5cm。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女儿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万元,同时,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女儿高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乙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李某、黄某某、蔡某某、冯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谅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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