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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644号(2)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知道高盖山土石方工程项目不存在后,为收回前期费用,隐瞒了该情况,利用伪造的《土石方工程协议书》等材料,以高额利润骗取潘某某投资款,案发前他已经还给潘某某5000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他还供述刘某参股后,从刘某那里拿了1000元左右的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6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与潘某某、刘某之间未实际签订经济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共同实施犯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潘某某65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70000元收条中有40000元是以陈某乙欠潘某某的债务转为投资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骗取刘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虽证实陈某甲向刘某收取投资款的事实,但具体数额因手机录音资料无法确定真伪,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就低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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