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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机洪、薛鸿红,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机洪、薛鸿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从曾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普通发票,然后分多次卖给经营联通手机专营店的个体户主余某某等人,其中两次给余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440万元的普通发票;分两次给林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5598155元的普通发票;两次给郑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957770元的普通发票,总共从中获利人民币价值97250元。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普通发票均系假发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非法出售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中的“发票”应当是真发票,而本案交易的是被告人陈某某为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提供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服务。若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亦有从轻情节,其在被询问时主动承认了案件事实,构成自首,其仅为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与联通公司的真实交易代开发票,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别于“票贩子”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售发票。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从曾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买普通发票,然后分多次卖给经营联通手机专营店的个体户主余某某等人,其中两次给余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4400000元的普通发票;分两次给林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5598155元的普通发票;两次给郑某某提供了票面金额为957770元的普通发票,总共从中获利人民币97250元。经福州市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普通发票均系假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97250元和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户交易清单,合约机构销售清单,合作协议,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4)榕国税征函094号、095号《关于普通发票鉴定结果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和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缴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陈 航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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