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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阿本”,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元洪城旁“米乐星”KTV门口,将所携带的一袋含袋重约3.12克、净重为2.5克的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周某某身上扣押到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用于交易的毒品含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郑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NOK2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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