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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菜市场,趁黄某某在摊位前购物之机,用手扒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置于右边裤袋里的一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后赃款用于挥霍。
2、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郭宅菜市场,趁郑某某弯腰锁车之机,盗走被害人郑某某放置于电动车把手下的储物槽内的紫色钱包,内有现金200元人民币。赵某得手后在逃窜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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