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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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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68号起诉书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想把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堤边里7号老人活动馆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给朱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该馆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由周某某等人负责赌场经营,周某某每日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4000元人民币场地费。3月7日,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该赌场抽头人民币7000多元。3月8日,周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开设赌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抓获赌徒26名,收缴赌具麻将牌一副、骰子两个、赌资人民币47380元、抽头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林某某想把福州市仓山区上渡堤边里7号老人活动馆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给朱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后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该馆作为开设赌场的场所,由周某某等人负责赌场经营,周某某每日向被告人林某某支付4000元人民币场地费。3月7日,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内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该赌场抽头人民币7000多元。3月8日,周某某等人在该赌场开设赌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抓获参赌人员26名,收缴赌具麻将牌一副、骰子两个、赌资人民币47380元、抽头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向本院各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周某某、付某、朱某某、李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查赌现场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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