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长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雪英,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长清,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5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老头”(身份不明)共同租用福州市仓山区某一民房作为加工场所。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松香对人体有害,仍雇请且默许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地点以松香脱毛的方式宰杀鸡鸭,先后共约5106只。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明知松香对人体有害,仍使用松香为宰杀的鸡鸭脱毛。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加工后的鸡鸭放于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新西营里市场销售,得款共约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加工每只鸡鸭赚取加工费人民币1.8元及鸡鸭血,其中加工费共约人民币9190.8元,鸡鸭血出售得款共约人民币3285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同时还受“老头”雇请,在上述地点以松香脱毛的方式宰杀鸡鸭数百只。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在用松香为被告人吴某某及“老头”运来的鸡鸭进行脱毛加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扣鸡13只、鸭44只、一袋疑似松香固体约25公斤、铁锅内粘有鸡鸭毛的黑色胶状物2块。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查扣疑似松香固体及黑色胶状物质均系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雇请他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受他人雇请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加工场所不是其承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分摊房屋租金的行为不能认定是提供加工场所,吴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吴某某没有授意使用松香,且对于加工环节没有参与或进行指导,因此吴某某不应对生产过程承担责任,其犯罪行为只有销售行为。2、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唐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唐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新西营里市场租赁摊位销售宰杀好的鸡鸭。2014年2月28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雇请被告人唐某某及刘某某(唐某某妻子,另案处理)进行鸡鸭拔毛。被告人唐某某夫妇在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某一民房内进行鸡鸭加工,将宰杀后的鸡、鸭先放进烧水的锅内,拔除鸡、鸭身上较大的毛,随后放进烧松香的锅内,待鸡、鸭表皮裹上松香后,再用冷水冷却使鸡、鸭表皮脱离,达到快速除毛的目的。被告人唐某某夫妇从中赚取加工费1.8元/只及鸡、鸭血。被告人吴某某在知晓其所销售的鸡鸭系被告人唐某某夫妇用松香拔毛方式进行加工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继续让被告人唐某某夫妇为其宰杀鸡鸭,并为被告人唐某某支付房租。2014年5月21日,福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上述加工场所抓获正在以松香拔鸡、鸭毛的被告人唐某某夫妇,当场查扣用松香拔毛过的鸡13只、用松香拔毛过的鸭44只、黄色固体物1袋(重量25公斤)、粘有鸡鸭毛的黄褐色胶状物2块、玛丽牌笔记本1本。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的黄褐色胶状物及黄色固体物的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经福建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统计,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宰杀鸡鸭的数量共计5106只,加工费共计9190.8元。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查扣的鸡鸭(已销毁)的鉴定价格共计4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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