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900号(2)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带公安机关到新西营里市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指认。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小区9座802单元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账本,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牲畜屠宰场急宰(死亡)处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关于对刘某某撤回起诉的函、通话记录、吴某某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执法视频及视频资料光盘制作说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4)730号《关于番鸭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质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福建众智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第006号《咨询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为其加工食品,仍提供帮助,并将加工后的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唐某某违法加工食品,仍支付加工场所租金,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食品加工环节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虽是受雇者,但又是实际加工者,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没有参与生产过程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其协助行为对抓捕同案人具有实际作用,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元八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查获的黄色固体物一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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