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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石雕城二楼保安室的住处,及冰毒、吸毒工具给陈某、王某、林某某用于吸毒。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王某、林某某的尿液经检验,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王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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