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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威志牌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龙福机电交易市场附近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抽血血样乙醇浓度为146.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龙福机电交易市场附近路口红绿灯处时,被在该处设卡盘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6mg/100ml,属醉酒驾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破经过等,证实2014年8月16日零时许,下渡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连江南路龙福机电交易市场附近路口红绿灯处设卡盘查时,抓获饮酒后驾驶闽AQE780小轿车的叶某某。
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零时25分,福州市第二医院医务人员对叶某某抽取血样。
3、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7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4、现场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叶某某的地点。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叶某某于2011年7月12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为C1。
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5日20时许,他和朋友在福州市仓山区龙福机电附近的大排档吃饭喝酒,后他驾驶小轿车沿连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龙福机电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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