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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中午,经事先短信联系,被告人刘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村42号民房内,将一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41克)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并从何某某处扣押到用于交易的毒品一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单、侦破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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