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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回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一KTV饮酒后,乘车回公司并驾驶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卢滨支路行驶至金祥路与卢滨支路交叉口附近一辅道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抽血血样乙醇为94.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的证言、涉案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车辆指认照片、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584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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