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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买毒人谢某某电话联系“大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经“大哥”介绍,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跑马场公交车站附近,将从上家“小王”(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得一小袋净重约为0.2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所缴获的交易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赃物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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