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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仓山区某一无名日租房203房间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女友李某、被告人陈某甲和未成年吸毒人员王某(1997年10月12日生)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租用该日租房的217房间给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并与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由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继续租用217房间居住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于当日15时许容留王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于2014年9月10日中午至下午15时许容留被告人何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陈某乙、王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
2014年9月11日5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该日租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和王某、陈某乙、黄某某,于同日下午14时许在盖山镇后坂大街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和王某、陈某乙、黄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王某、陈某乙、黄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分别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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