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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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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县乐兴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向张某发送手机短信,询问张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双方最终约定刘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4克左右的冰毒。随后,刘某到福州市仓山区一个变电站附近,收取张某所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稍后又折返,将两小袋毒品冰毒(约4克)贩卖给张某。同日下午,张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暂住房间内,与刘某、程某某、谢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所购得的冰毒,后以上人员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为了吸毒才去贩卖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向张某发送手机短信,询问张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物品(俗称冰毒),双方最终约定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物品。随后,被告人刘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变电站附近,收取张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稍后又折返,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物品(约4克)贩卖给张某。同日下午,张某在福州市仓山区暂住房间内,与刘某、程某某、谢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所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物品,后以上人员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尿液,被告人刘某及张某、程某某、谢某某的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程某某、谢某某、袁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手机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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