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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余干县三塘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一个幼儿园内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遂用锄头木柄捅击被害人赵某某脸部,致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嘴部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上午,在福州市仓山区一个幼儿园内,被告人曹某某(油漆工)与被害人赵某某(土工)因幼儿园内的铝合金边线条损坏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曹某某持锄头木柄捅击被害人赵某某脸部,致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嘴部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某、谭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林可英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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