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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在福州市建新镇金山工业区一个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薛某某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头部及脸部,造成罗某某下颚牙齿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2时40分左右,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工业区一个食杂店门口,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薛某某用拳头殴打罗某某头部及脸部,致被害人罗某某下颚牙齿损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经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卓某某、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赔偿领款证明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兰岚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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