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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西路往仓山区方向行驶,途经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桥下桥处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3.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醇检字第794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违章记录、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菁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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