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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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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寄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租赁福州市仓山区一民房,并购进具有退币、退分、以大搏小等赌博功能的“斗地主”游戏机2台、“上海滩”游戏机2台、“葫芦”游戏机1台、“金花”游戏机1台、“打鱼”游戏机1台,以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余元。2013年4月29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民房内查获上述七台赌博机,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未成年人付某某及李某某、刘某乙、金某某、李某甲、龚某某。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水上派出所办证大厅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被寄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3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李某甲、龚某某、金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某某的户籍信息、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菁
人民陪审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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