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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小轿车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与建新北路十字路口发生刮擦,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鼻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及骨中隔骨折。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先行羁押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菁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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