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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桢桢、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途经福州市仓山区某机电交易市场红绿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4.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违章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1820号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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