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86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喻某、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喻某、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余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喻某有犯罪前科,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苹果4代手机二部、酷派Coolpad7295C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菁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人民陪审员 张文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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