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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冯某某”身份登记入住福州市鼓楼区金百合大酒店1501房间,后由其朋友李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在上述房间容留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7月9日经鉴定,陈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冯某某”身份登记入住福州市鼓楼区某大酒店一房间,后由其朋友李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该房间内容留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1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陈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临时住宿登记表、光盘、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6)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有犯罪前科,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菁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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