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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旺岩村旺村里1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李园坂一民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以13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重约十几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雷某某到被告人郑某某位于罗源县凤山镇李园坂的租住处吸食冰毒,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郑某某租住处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藏匿于窗台处的16小包疑似毒品,总净重约11.89克。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持有的16小包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除抽样送检留存外,公安机关已将全部查获冰毒依法扣押并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的证言,罗源县公安局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收据,尿检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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