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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永久村四组10号。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载着其妻子尹某某,途经罗源县洪洋乡皇万村兴兴石材厂门口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洪洋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4mg/100m1血。随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肖某某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08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属准驾车型不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27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车检字第6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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