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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上横廊137号1户。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酒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闽AT9563号两轮摩托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战备路5K+24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90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222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检字第2127号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痕鉴字第1007号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记录查询单、车辆材料,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人员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其伤情较重,不宜羁押,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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