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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一,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霍口村洋头里3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6日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林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卓某一以三万元人民币向卓某二购买霍口乡霍口村马耳自然村祀堂后门山山场后,未经林业部门审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到该山场挖土开采青石,造成该山场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毁坏。经鉴定,被告人卓某一非法占用该山场面积6.4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二、余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转让协议、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卓某一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一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一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金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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