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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一,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金凤花园新村1号。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某一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康乐天地台球室内放置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可同时供多人玩的捕鱼机(其中八人座的1台、六人座的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是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35分许,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一并扣押捕鱼赌博机2台、读卡机1台、会员卡11张及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某某、申某某、柯某某、邱某某、张某二的证言,现场照片,罗源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一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的电子游戏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且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一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经罗源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在案的捕鱼赌博机二台、读卡机一台、会员卡十一张及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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