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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村巽屿194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AFU1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战备路4K+320M路段时,遇对向驶来的由朱某某驾驶的闽J22732号重型自卸货车时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碰撞路边水泥墙,造成其本人受伤及闽AFU1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血样。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4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1、42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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