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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川边村坝头2号。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行人黄某一的身体发生刮碰,造成黄某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一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罗源县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队接受处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父亲雷某二与被害人黄某一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二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调解材料、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罗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外部条件,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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