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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闽A505K8号小轿车,途经罗源县三道中石化加油站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徐某某驾驶的闽ANW310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并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2014年10月8日,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29、30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较高,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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