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77号(3)
本院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指控事实密切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
就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吴某、曾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吴某、曾某、朱某某等证言是经证人确认的,证人对前后内容不一致的证言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证言可以采信。证人吴某、朱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于7月1日晚在2306房,有实施组织他人到美国驻华大使馆喊口号、抛撒上访材料的行为,该质证异议不予采信。
就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现场秩序混乱的异议,本院认为,武警涂某某、民警侯某等证言,与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上访人在美国大使馆门前聚众抛撒材料,起哄闹事,且不听劝止,造成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故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组织他人为制造社会影响,在美国大使馆前采取抛撒材料、喊口号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从被告人陈某安排他人到美国驻华大使馆这样非信访接待部门闹访、拍照,并负责将照片上传有关人员的行为来看,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起到了组织和协调的作用,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组织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宏
审 判 员 李孝逸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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