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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一,男,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右水乡水背1号,现租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南郊新村99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灵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一及其辩护人陈灵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一陪同其弟郭某二以及吴某某等人到罗源县凤山镇佳成小区侧门附近,郭某二在向叶某催讨工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叶某打电话叫来董某某、叶某一等人,叶某一从背后打了郭某二脖子一拳,董某某也在场帮忙,被告人郭某一遂与吴某某一同上前帮郭某二,双方相互殴打。期间,叶某乘机逃跑。双方停手后,被告人郭某一与郭某二、吴某某围着董某某不让其离开并由郭某二拨打110报警。在旁的叶某一见状遂打电话告知叶某二,之后,叶某二带来了朋友“林某”、“宋”(均身份待查)持棒球棍与郭某一、郭某二、吴某某又相互殴打。被告人郭某一从对方手中抢过一根棒球棍,回头看见郭某二和叶某二在地板上扭打,就冲过去用棒球棍打伤被害人叶某二腰部、腿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二外伤致L1、2、3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一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叶某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获得谅解。
另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郭某一接到民警的调解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后被刑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二、吴某某、董某某、叶某一等人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232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郭某一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一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工人讨薪引起的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叶某二亦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一在接到调解通知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叶某二先持棍殴打被告人,对案发存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郭某一的刑事责任。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一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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