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175号(3)
11、训诫书、劝导教育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警告,其所在地方政府部门也对其进行过劝导教育,告知应按信访条例的要求向信访部门反映。
1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由于诉求在国内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信访都得不到解决,所以才想到美国驻华大使馆前跪地喊冤,同时现场抛撒维权喊冤单,目的是为了造成影响,引起国内有关部门的关注,希望尽快解决诉求。7月1日晚没有到2306房。7月2日8时30分左右,江某某一个人到美国驻华大使馆附近,看见其他信访人在使馆前喊冤撒材料,就把事先准备好的二百张材料扔到铁栅栏里面,但很快被安保人员制止并劝离到使馆对面街,约半个多小时后,见安保人员没有拘留意思,为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大家不约而同又走到使馆前蹲在地上,目的是想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后来便衣警察来了,大家都被带到派出所审查。当时有引起路人和群众的围观。
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美国驻华大使馆门口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抓获。3、信访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是因拆迁问题而上访。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江某某认为,证人朱某某、吴某、施某某、曾某等证言不属实,7月1日晚被告人并未到2306房。武警涂某某、民警侯某等证人的证言不客观,并没有起哄闹事,且时间也不长,不会造成秩序混乱。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群众有驻足围观,不能证明造成秩序混乱。吴某是为了推脱责任,而指认江某某是煽动者,其证言不可信。被告人是为拆迁而上访,属事出有因,非无理取闹。
本院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指控事实密切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
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吴某、曾某、朱某某等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认为,吴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与证人曾某、朱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7月1日晚有在2306房。且吴某和曾某的证言相互佐证了被告人江某某7月1日晚在商讨会上有煽动他人参与活动的言语及积极行为,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信。
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现场秩序混乱的异议,本院认为,武警涂某某、民警侯某等证言,与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包括被告人在内的上访人在美国驻华大使馆门前聚众抛撒材料,起哄闹事,且不听劝止,造成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为制造社会影响,在美国驻华大使馆前采取抛撒材料、喊口号等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证事实,江某某曾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处罚,当地政府部门也多次劝导教育并告知其如何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且被告人江某某也明知美国驻华大使馆并不是解决其问题的部门,但仍伙同他人合谋到大使馆实施抛撒材料、跪地喊口号等活动,并煽动多人制造声势,且不听劝阻两次冲击使馆,被告人江某某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二十多人集体抛撒材料、跪地喊口号等行为亦严重扰乱了正常公共秩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了积极参与的作用,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江某某因本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拘留七天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HITACHI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宏
审 判 员 李孝逸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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