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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一,男,1994年2月8日出生于福州市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中房镇林家村林家46号。2012年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一以月租金600元租下罗源县凤山镇妈祖新村29号楼楼下一间杂物间。同年8月份,被告人林某一与黄某一(已判决)在该处合伙开设赌场,以庄家三千元打包坐庄一次,输或赢分别向庄家抽取一百元和五十元作为赌场收入。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范某某、林某二(均已判刑)分别入股该赌场,期间被告人林某一等四人轮流看场“望风”、抽头获利以及日常管理。该赌场还雇佣孙某、陈某做卫生、开关门及“望风”等事务,并视赌场获利情况每天付给孙某、陈某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的工资。截至2014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被告人林某一获利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一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邓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黄某二等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抓赌记录,同案犯黄某一、林某二、范某某、孙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林某一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一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一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并根据被告人林某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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