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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北山村北山499号。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战备路5K+795M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于某本人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于某血样。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4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经罗源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0、51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缴纳罚金,同时考虑其伤情较重,不宜羁押,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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