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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苗族,小学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杨万乡铜厂村委会小梅单村3号。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洪洋乡洪洋村村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其本人受伤及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罗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熊某某血样。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熊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闽正中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8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鉴中心(2015)车检字第89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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