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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幸福村幸福街24号。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其妻程某某,行经罗源县罗川中路三中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准备左拐的杜某某险相撞,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互相扭打至三中路IT尚品服装店附近人行道,双方被随后到场的被害人郑某二等人劝开停手。被告人郑某某步行离开现场途中发现自己的左手手腕受伤流血,认为是被杜某某等人割伤所致,遂独自驾驶电动车从附近路面店铺内取了一把菜刀回到事发现场,见杜某某与郑某二还在原地,便持刀欲砍杜某某,杜某某快速逃脱,被告人郑某某转而持刀追砍被害人郑某二,致被害人郑某二身上多处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二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坐其妻程某某,行经罗源县罗川中路三中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准备左拐的杜某某险相撞,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车骑至三中路口水晶大厨附近路面停车,与杜某某继续争吵并互相扭打至三中路IT尚品服装店附近人行道,随后双方被被害人郑某二等人劝开。被告人郑某某步行离开现场,途中发现自己的左手手腕受伤流血,认为是被杜某某等人割伤所致,遂又驾驶电动车返回,中途到一路边店取了一把菜刀,被告人郑某某到茶语居茶叶店时,见杜某某与郑某二在那聊天,便持刀欲砍杜某某,杜某某见状快速逃脱,被告人郑某某转而持刀追砍被害人郑某二,被害人郑某二身上多处被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二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他在罗源县凤山镇三中路茶语居茶叶店内玩,他表姐郑某跟他说,外面打架的人里面是不是有一个是他朋友,他听后走到门口,看见郑某某拿着一根皮带打他朋友杜某某,他赶紧上前把杜某某拉开,双方被劝开后,他和杜某某站在茶叶店门口聊天。23时30分许,郑某某又骑着电动车返回,见杜某某便从腰后拔了一把菜刀追砍杜某某,杜某某快速逃脱,郑某某转而持刀追砍他,他被砍了一刀摔倒,身上又被砍了三刀。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她乘坐郑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罗源县罗川中路三中路口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车准备左拐的杜某某险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两人将车停放在路中间,并互相扭打至三中路IT尚品服装店附近人行道。过了一会儿,郑某二从旁边店铺内出来,帮杜某某打郑某某,后她弟媳妇陈某过来劝架,将双方拉开。郑某某被打,伤得很重,就骑电动车返回,她也走路跟上,后见郑某某拿着一把菜刀追砍郑某二,郑某二后背被砍了一刀后摔倒在地,郑某某还继续砍郑某二,她拉不住郑某某,后郑某某被郑某二朋友用砖头砸晕。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他骑电动车到罗源县罗川中路三中路口,准备左转驶入三中路口时,从他车左侧后方驶来一辆电动车,两车险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两人停车继续争吵并互相扭打,他朋友郑某二看到他和别人打架,就出来劝架,两人被劝开。过了四五分钟,郑某某驾驶电动车返回,从背后拔出一把菜刀,他见了快速逃脱,郑某某就转身持刀追砍郑某二,郑某二身上多处被砍伤。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他在茶叶店内打牌,当他从店里出来,看见他朋友郑某二和另一男子头朝下趴在地上,郑某二身上流着血,这时他身边朋友开车送郑某二去县医院抢救。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3时20分许,她在茶语居茶叶店门口看见,郑某某拿皮带追打她表弟朋友杜某某,就叫郑某二快出来看看,郑某二出来后赶紧上去劝架,郑某某也被旁边一个女的拉走了。她回店里后,过了几分钟,她听到外面有喊叫声,她就赶紧走到店门口,看到郑某二被郑某某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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